发文机关:民丰县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民政办规〔2023〕1号
成文日期:2023-02-01
发布日期:2023-08-30
有 效 性:现行有效
相关内容解读:《民丰县农村供水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加强农村供水保障工程建后运行管理,保证工程良性运行和持续发挥效益,加强农村供水管理,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保障农村供水安全,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和田地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和行办规〔2023〕4号)文件精神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民丰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主要目标】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保障工程,是指各级政府投资建设,以解决农村居民(含学校师生)饮用水安全为主要目标的各类供水工程,即在乡镇、行政村修建的永久性供水工程、包括跨乡镇集中供水工程、跨行政村的集中供水工程、单个行政村的集中供水工程。工程建设内容主要包括供水水源(机电井及配套提水设备等)、供水水厂(管理房、清水池、加压泵站、净化消毒设备、输变电设备等)及辖区内公共输配水管网和相关附属设施等(不包括县城区供水)。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规划、工程建设、运行管护、水源保护、水质保障、供水用水等相关活动。
第四条【基本原则】农村供水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安全卫生、节约用水的原则,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
第五条【产权归属】农村供水保障工程指跨乡镇、跨行政村集中供水工程(含管网延伸)、单个行政村的集中供水工程(含管网延伸),工程项目建成后,经竣工验收,产权归国家所有。
第六条【职责分工】依据上级有关规定,县、乡两级人民政府是保障全县农村饮水安全的责任主体,农村供水单位是农村供水保障全县的运行管护主体。发改委负责农村供水保障工程项目的审批;农业农村和水利局负责对全县农村供水保障工程规划、建设和运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卫生健康委员会按相关要求负责安排农村供水保障工程的卫生监督、水质监管和检测工作,并办理供水厂卫生许可证,负责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网络;生态环境局负责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定,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加强对农业面源污染的监测和监督管理工作;林业和草原局负责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植被等保护管理工作;自然资源局负责规划、管理农村供水保障工程水源保护区用地和备用水源保护区的周边用地,并依法及时查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违法用地的行为;供电公司负责提供电力保障,落实电价优惠政策,责任单位相关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多样化管理】农村供水保障工程竣工且经验收后,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移交给供水水厂进行管理。
(一)乡镇水厂对集中供水工程(含管网延伸)要成立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组织,制定管理制度,明确管护职责和具体管水人员,落实工程管护责任,地面以上供水设施由地方政府进行维护、维修,地面以下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进行维护、维修;形成以水养水的良性循环管理运行机制。
(二)水厂应将公益性岗位优先用于有担当、有责任、有能力的管水人员。
第八条【管理体制】农村供水保障工程运行管理组织必须服从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水厂对辖区内农村供水保障工程行使管理权,切实保障供水工程运行安全。
第九条【供水单位义务】供水单位应当履行管护义务,遵守下列规定,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一)应当依法持有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二)从事水质净化、水泵运行、水质检测、管道维修等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
(三)建立健全工程运行管理、巡查、安全生产、维修养护、水质检测、档案、计量收费、能力提升、应急管理、报告等各项管理制度;
(四)供水水质、水量和水压符合规定标准;
(五)安装计量设施,按照核定的价格计量收费;
(六)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七)接受水行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用水户义务】农村供水工程是系统工程,鼓励任何单位和个人保护农村资源,积极维护供水工程设施,对偷水、破坏供水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或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按时缴纳水费;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负责管护入户水表、水龙头及入户管线等供水设施,采取防冻措施等,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防止漏水爆管。入户设施归用水户所有,更换水表、水龙头、入户管线等入户设施,由用水户出资解决。新增用水户入户设施,由用水户投工投劳,产生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农村用水单位和用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二)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三)不得私自拆、装、接驳或移动户外农村水供水管道(含水表);
(四)不得私拆、私改或私装未经水表的管道;
(五)不得擅自开关任何公共供水管道阀门以及擅自将自建供水管道与公共供水管道接通使用;
(六)不得直接在供水管道上装泵抽水;
(七)不得作出其它妨害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工程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供水规划,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办理项目申报审批手续。
农村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建设管理活动,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
农村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环保节能等标准。
第十二条【工程验收】农村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工程范围保护】全县各乡镇水厂对辖区内农村供水工程构筑物和输水管道(含水源地),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地区有关规定,划定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对农村供水工程应当设立界桩、围栏、公告牌,对取水明渠加装盖板等安全保护措施,并定期巡查。
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行为:
(一)禁止从事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二)禁止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或供水无关的建设项目;严禁在水源保护区投肥(药)、养殖;
(三)不得堆放垃圾、粪便,不得修建污水渠道等污染水源的活动;
(四)供水主管线及两侧保护范围5米内严禁取土、堆放物料、垃圾、植树和修建影响供水的永久性建筑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动、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
第十四条【供水工程保护】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电力、通信、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需要穿越、跨越农村供水工程的,应当对工程建设期间、运行过程中可能对农村供水工程造成的危害进行论证,并编制供水工程保护方案;对农村供水工程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补偿。
农村供水工程需要穿越、跨越公路、铁路、电力、通信、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水质检测和监测】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组织要建立工程运行水质监测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日志等,做好工程运行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供水单位考评】农业农村和水利局牵头成立农村供水单位,负责全县农村供水保障工程运行管理、技术指导、人员培训、水质日常检测、水源地保护监督、工程应急抢险指挥、协调、参与年度对集中供水厂运行情况考核等。
第十七条【举报投诉】农业农村和水利局、生态环境局、卫生健康委员会等部门公布举报监督电话,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快速响应机制。接到投诉举报后,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工程的义务,对污染水质、毁坏农村供水工程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第十八条【管护主体】在不改变供水工程基本用途前提下,集中式供水工程可以由产权所有者依法通过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管理等方式,确定集中式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主体。
第十九条【水价核定与补贴】集中式供水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供水水费由各乡镇水厂收取,其中有收费系统的乡镇水厂由收费管理系统进行收取;没有收费管理系统的乡镇水厂,由出纳收取,并开具发票,统一交至供水单位专用账号。
第二十条【水费用途和财务制度】供水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供水单位按照发改委确定的阶梯式水价方案收取的水费,主要用于农村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更新改造等。集中式供水工程运行维护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以上经费由供水单位统筹使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水费。
第二十一条【维修养护资金】运行管理经费主要用于供水工程的运行、维修和管护。可用于补助水费收入低于工程运行成本、实际用水量达不到设计标准的跨村供水工程,用于供水人口少、运行管理经费难以筹措的单村供水工程,用于各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人员的工资、培训、考核、奖惩和新技术推广等。
第二十二条【政府部门水质检测和监测】定期组织生态环境、农水、卫健等部门监测、评估全县内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水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水安全状况。
卫健委要加强对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和检测,每年在丰水期和枯水期至少各安排一次全面的水质检测,水质检验记录要完整清晰并存档,保障全县水质安全。
供水单位按照要求对每个水厂进行水质指标检测,同时加强对各水厂的日常水质检测的监督,并做好抽检记录。对发现可能的水质安全问题,及时通知卫健委进行检测或复测。
在监测、检测活动中发现水质异常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告知供水单位,向本级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水源生态环境保护】在饮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河流、水库取水点上游水域内,严禁排放污水、工业废水及其它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行为。沿岸农田不得使用长效或剧毒农药,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水域水质的活动。
(二)采用地下水源的工程,特别是采用浅层水的工程,在水源周围5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等污染源。
(三)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不得修建污水渠道。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临时停水和供水抢修】供水单位因施工或者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前及时告知工程所在乡镇和供水单位,并通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件,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连续超过48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应急供水等措施,保证用水户基本生活用水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
第二十五条【工程安装与维护】新增用水户应当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由供水单位安排专业人员勘察和施工安装。严禁擅自改动、拆除供水设施和私接管道取水。用水户有维护入户管道、闸阀和闸阀井、水表和水表井等设施安全责任。
第二十六条【安全事故处理】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事件,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县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并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二十七条【应急处置】农业农村和水利局要牵头编制农村供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进一步调整完善应急指挥机构,建立技术、物资和人员保障系统,落实重大事件的值班、报告、处置制度,形成有效的预警和应急救援机制。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供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八条【节水宣传】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提高用水户安全用水、节约用水、有偿用水和保护供水设施的意识。
绿化、园林、环卫、工程建设及农村庭院经济用水不得使用自来水。
第二十九条【有偿用水】为保证农村供水保障工程长期发挥效益,所用供水工程都应实行有偿供水。跨村集中式供水工程、单村分散式供水工程的用水户均要安装水表,按量付费,但需经用水户同意,不得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水价核定】发改委按照“补偿成本、公平负担、节约用水”的原则确定水价,并公示供水价格。非居民用水、特种行业用水价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供水价格监督】发改委要根据供水成本运行情况和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加强对农村供水保障工程供水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监督考核】供水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定期公示水费收缴情况,并接受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水费收入和使用等事项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水费收缴】供水单位要创新水费收缴方式,便捷用水户缴费,实行计量收费,提高水费收缴率。
(一)各村、企事业单位、学校应安装计量设施;供水进户的应户户安装水表,以表计量。
(二)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要逐步推行先进的自动计量设施、收费管理系统。用户应积极主动及时充值,保障自家供水安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命令水厂无偿供水。
第三十四条【科技推广应用】鼓励社会资本依法投入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质量和供水水质,促进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
农业农村和水利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完善自动化监控等农村供水管理信息系统,加强相关信息共享和动态管理,促进互联互通,提高管理水平。
第三十五条【责任人的确定和事项监督】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应当建立以聘任制为基础的用人制度,水厂负责人通过公开竞争方式选任,定期考评;其他工作人员按照供水岗位要求,公开条件,统一考试,择优聘用,培训合格后挂牌上岗。
第三十六条【供水事务公示公开】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应当实行管理事务公开,对用水户登记造册,定期向用水户公示农村供水工程的供水量、水质、水价、水费收支等信息,接受用水户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供水单位考评】农业农村和水利局负责对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服务能力进行评价,并对其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规范和监督,开展供水工程达标活动。其考核内容按下列标准进行。
(一)实际供水量达到设计能力和分期实施的供水工程的年供水量逐年递增的情况;
(二)出厂水质要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管网的漏失率一般不能高于10%;
(四)供水保证率达95%及以上;
(五)设备完好率不低于95%;
(六)水费收取率达95%及以上;
(七)群众满意度达90%及以上;
(八)水厂在运行中操作无误,管理安全,无事故;
(九)水厂功能完备、技术先进,统一命名规则、标识标牌,站区清洁卫生、环境优美,厂容厂貌美观,基础设施配套齐全,创建农村供水规范化水厂,规范农村供水工程管理。
第三十八条【责任制和服务管理体系】农村供水要实行承包责任制、岗位责任制,明确管理人员的责、权、利。单村供水工程如果不是由饮水户协会管理的,则应成立村民评议委员会,接受用户监督,不断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供水管理人员的报酬和经营管理有机结合起来,其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供水管理服务体系,组建工程建设、安装、维修服务专业队、应急抢修队,常年开展工程配套、更新改造、巡回维修等服务,使群众正常受益。
第三十九条【用语含义】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村供水,是指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利用农村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和单位等用水户供应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不包括灌溉用水)的活动。
(二)农村供水工程,是从水源集中取水,经必要的净化消毒后,通过配水管网输送到用户或者集中供水点的工程。
(三)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是从水源集中取水,经必要的净化消毒后,通过配水管网输送到用户或者集中供水点的工程。
(四)规模化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设计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工程。
(五)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是指供水人口在一百人以上,但是未达到规模化供水工程标准的集中式供水工程。
(六)分散式供水工程,是指使用或采用简易设施及工具直接从水源取水,或者供水人口一百人以下的供水工程。
(七)用水户,是指由农村供水工程供水的农村居民、村民(居民)委员会及驻村单位、乡镇政府机关、乡镇各类站(所)、农村学校(幼儿园)、卫生院、个体工商户、乡镇企业等用水主体。
(八)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是指负责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管理的管理单位、组织和个人,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用水协会或组织、管理人员。
第四十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2023年9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限至2028年9月4日。由民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同时废止《民丰县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民政办发〔2019〕3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