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据
(一)《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并对其卫生检测的真实性负责,依法依规承担相应后果。
(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1.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2.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四)《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1.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2.水质;
3.采光、照明;
4.噪音;
5.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
(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二、条件
《卫生健康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3号)
第二章管辖和适用
第六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的实施地、开始地、结束地等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地点;违法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
第七条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在必要时,可以办理下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办理。下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由上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办理的,可以请求移送上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办理。
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由上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不得交由下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办理。
第八条两个以上卫生健康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管辖。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九条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及时书面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受移送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函告移送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
受移送的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条上级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在接到有关解决管辖争议或者报请移送管辖的请示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具体管辖决定。
第十一条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委托开展行政处罚工作的,应当在其法定权限内签订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机构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对受委托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给予罚款处罚。
第十三条卫生健康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可以不予处罚情形的,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三、程序